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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丨国务院法制办: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及说明

2017-07-24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起草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8月22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zfhshzbhztl@chinalaw. gov.cn。

 

                                国务院法制办

                               2017年7月21日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提高公共服务供给的质量和效率,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资本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以下简称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双方订立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由社会资本方负责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并通过使用者付费、政府付费、政府提供补助等方式获得合理收益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社会资本方,是指依法设立,具有投资、建设、运营能力的企业。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

   (一)政府负有提供责任;

   (二)需求长期稳定;

   (三)适宜由社会资本方承担。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制定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指导目录,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  国家制定和完善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相适应的投资、价格、财政、税收、金融、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支持符合条件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

 

第五条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应当积极稳妥、依法合规,遵循平等协商、诚实守信、长期合作、公开透明的原则,坚持公共利益优先。

 

 第六条  国家保障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资本方依法平等参与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以下简称合作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或者限制非公有制社会资本方依法参与合作项目。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和监督。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综合性管理措施,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建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合作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合作项目的发起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社会公众对公共服务的需求、相关发展建设规划以及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在组织开展前期论证的基础上,可以提出拟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十条 对拟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作项目的名称、地点以及建设规模、投资总额等基本情况;

   (二)合作项目建设运营内容及标准、运作方式、预期产出;

   (三)合作项目期限;

   (四)社会资本方回报机制;

   (五)政府和社会资本方的风险分担;

   (六)合作项目期限届满后项目资产的处置;

   (七)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有关主管部门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征求潜在社会资本方的意见。

 

第十一条  有关主管部门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对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必要性、合理性组织开展评估;涉及政府付费、政府提供补助或者补偿以及政府分担风险等财政支出事项的,应当提请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评估应当形成明确结论。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形成的评估结论,对合作项目实施方案进行修改完善,或者作出不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决定。

 

 第十二条  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合作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联合评审。

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合作项目实施方案,由有关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合作项目实施方案的,应当确定相关部门、单位作为政府实施机构,负责合作项目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合作项目的实施

 

第十三条  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经审核同意的合作项目实施方案,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并将选定的社会资本方向社会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选择社会资本方的方式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合作项目的特点和建设运营需要,按照保证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资本方平等参与、有利于合作项目长期稳定运营和质量效率提升的原则,合理设置社会资本方的资质、条件以及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的评审标准。

 

第十四条 政府实施机构与其选定的社会资本方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作项目协议;设立专门负责实施合作项目的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的,合作项目协议由政府实施机构与项目公司签订。

   项目公司不得从事与合作项目实施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合作项目协议应当符合招投标、竞争性谈判等文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作项目的名称、内容;

   (二)合作项目的运作方式、范围;

   (三)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四)合作项目期限;

   (五)社会资本方取得收益的方式、标准;

   (六)风险分担;

   (七)服务质量的标准或者要求;

   (八)政府承诺和保障;

   (九)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十)合作项目期限届满后项目及资产的移交;

   (十一)合作项目协议变更、提前终止及其补偿;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解决方式;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设立项目公司的,合作项目协议应当载明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权结构、股权变更限制以及社会资本方对项目协议履行的担保责任等事项。

 

    第十六条  合作项目期限根据行业特点、项目生命周期、公共服务需求、投资回收期等因素确定,一般不低于10年,最长不超过30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 合作项目协议中应当约定,社会资本方的收益根据合作项目运营的绩效进行相应调整。

   由使用者付费或者政府提供补助的合作项目,合作项目协议应当载明价格的确定和调整机制;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项目,按照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执行。

 

第十八条 合作项目协议中不得约定由政府回购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或者承担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的损失,不得约定社会资本方的最低收益以及由政府为合作项目融资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  合作项目的设施、设备以及土地使用权、项目收益权和融资款项不得用于实施合作项目以外的用途。

   禁止以前款规定的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二十条 政府和社会资本方应当守信践诺,全面履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义务。

   合作项目协议的履行,不受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负责人变更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对合作项目协议中约定的财政支出事项,应当足额纳入年度预算,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及时支付资金。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履行合作项目协议中的相关政府承诺和保障,并为社会资本方实施合作项目提供便利。

   对实施合作项目依法需要办理的行政审批等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对参与合作项目实施方案联合评审时已经出具审查意见的事项,不再重复审查。

 

第二十三条  社会资本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以及合作项目协议约定实施合作项目,提供持续、安全的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  实施合作项目所需的建设工程、设备和原材料等货物以及相关服务,社会资本方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且在选择社会资本方时已经作为评审因素予以充分考虑的,可以由社会资本方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第二十五条 在项目合作期限内,不得随意变更合作项目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并公示变更事由及内容,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内容涉及财政支出事项变动、价格调整的,应当先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并履行规定程序。

 

第二十六条 在合作项目建设期内,社会资本方不得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

   合作项目运营期内,在不影响公共服务提供的稳定性和持续性的前提下,经政府实施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社会资本方可以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

 

第二十七条 出现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提前终止协议情形,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前终止合作项目协议: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合作项目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二)因社会资本方严重违约,危害公共利益;

   (三)依法征收、征用合作项目财产。

   因依法征收、征用合作项目财产导致合作项目提前终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资本方合理补偿。

 

第二十八条  合作项目期限届满按照约定需要进行项目资产移交的,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对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状况进行检查评估。

   因社会资本方原因致使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价值非正常减损或者使用寿命减少的,应当根据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相应扣减社会资本方的收益或者由社会资本方以其他方式补偿。

 

第二十九条  合作项目期限届满或者合作项目协议提前终止,对该项目继续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选择社会资本方;因合作项目期限届满重新选择社会资本方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择原社会资本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合作项目实施中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合作项目现场进行检查、检验、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三)要求有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监督检查应当符合法定的程序和要求,不得影响合作项目的正常实施。社会资本方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合作项目建设、运营等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和绩效评价,建立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对价格或者财政补助进行调整的机制。

   社会资本方应当按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合作项目投资、建设、运营方面的数据、资料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合作项目档案,将合作项目发起、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等方面的文件、材料存档备查。

   社会资本方应当妥善保管合作项目投资、建设、运营等方面的有关资料,并在合作项目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向政府有关部门移交。

 

第三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合作项目发起、社会资本方选择、合作项目协议订立、绩效监测报告、中期评估报告、合作项目重大变更或者终止情况以及监督检查情况和结果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社会公众有权对合作项目的发起和实施进行监督。

   对社会资本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或者对提供公共服务的质量等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要求,记录社会资本方、中介机构、项目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社会资本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合作项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发生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组织抢修。

 

第三十七条  合作项目协议提前终止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临时接管合作项目。社会资本方应当予以必要的配合。

 

第五章  争议解决

 

第三十八条 因合作项目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的,协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

 

第三十九条  因合作项目协议中的专业技术问题发生争议的,协议双方可以共同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技术机构提出专业意见。

 

 第四十条  因合作项目协议履行发生的争议,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对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与合作项目的实施和监督管理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社会资本方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合作项目争议解决期间,协议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得擅自中断公共服务的提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排斥或者限制非公有制社会资本方依法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政府实施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未征求潜在社会资本方意见;

   (二)未对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必要性、合理性组织开展评估或者未提请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

   (三)未向社会公布合作项目实施方案;

   (四)未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或者未向社会公示其选定的社会资本方;

   (五)未按照规定与选定的社会资本方签订合作项目协议;

   (六)在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由政府回购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或者承担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的损失,或者约定保证社会资本方的最低收益以及由政府为合作项目融资提供担保;

   (七)未按照规定对社会资本方移交的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状况进行检查评估。   

第四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合作协议中的相关政府承诺和保障;

(二)未将合作项目协议中约定的财政支出事项足额纳入年度预算,或者未按照合作项目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资金;

   (三)未定期对合作项目建设、运营等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和绩效评价;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合作项目档案;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公开合作项目相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社会资本方或者项目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项目公司从事与实施合作项目无关的经营活动;  

   (二)在合作项目实施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强制性标准;

   (三)将合作项目的设施、土地使用权、项目收益权和融资款项用于实施合作项目以外的用途,或者以上述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四)合作项目争议解决期间,擅自中断公共服务的提供;

   (五)未妥善保管合作项目投资、建设、运营等方面的有关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移交有关资料。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其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运营已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的,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立法的部署和要求,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在深入开展前期论证、听取有关方面意见、进行实地调研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对于转变政府职能、激发市场活力、提升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我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快速推进,成效明显。与此同时,实践中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主要是:合作项目范围有泛化倾向,合作项目决策不够严谨、实施不够规范;社会资本方顾虑较多,特别是民营资本总体参与度不高;相关管理制度措施存在“政出多门”等。针对上述问题,为规范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资本方的合法权益,提高公共服务供给的质量和效率,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有必要制定专门的行政法规。2016年7月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明确要求加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立法工作进度,国务院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将此项立法列为全面深化改革急需的项目。

 

二、起草的主要思路

一是坚持问题导向。紧紧抓住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作出可操作性强、务实管用的制度安排,有效解决实际问题。


二是重在引导规范。充分发挥立法的引导和规范作用,把明确导向、稳定预期,规范行为、防控风险作为立法的重心,确保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积极稳妥推进,持续健康发展。


三是力求备而不繁。既要确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各主要环节的基本制度规范,确保有所遵循,又要避免贪大求全,防止规定得过细过死,为行业和地方根据实际进行探索和改革留有空间,并发挥相关配套文件、操作指南、示范合同文本等的积极作用。

 

三、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包括总则、合作项目的发起、合作项目的实施、监督管理、争议解决、法律责任和附则7章,共50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关于调整对象。

根据我国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PPP立法经验,征求意见稿规定:本条例所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双方订立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由社会资本方负责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并通过使用者付费、政府付费、政府提供补助等方式获得合理收益的活动(第二条第一款)。为了加强规范引导,避免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泛化,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了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的条件,包括政府负有提供责任、需求长期稳定、适宜由社会资本方承担等,并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项目指导目录,并适时调整(第三条)。

 

(二)关于管理体制。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涉及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等多个部门和地方政府的职责。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和监督;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综合性管理措施,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合作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八条)。为加强国务院层面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的统筹协调,在总结地方政府建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协调机制经验的基础上,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务院建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七条第三款)。

 

(三)关于合作项目的发起。

为保证合作项目的正确决策,为合作项目顺利实施打下良好基础,需要从源头上对合作项目的发起进行规范。对此,征求意见稿作了三个方面的规定:一是明确合作项目发起的主体和依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社会公众对公共服务的需求、相关发展建设规划以及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的规定,在组织开展前期论证的基础上,可以提出拟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第九条第一款)。二是规范合作项目实施方案的拟订。规定对拟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合作项目建设运营内容及标准、运作方式、预期产出、合作项目期限、社会资本方回报机制、政府和社会资本方的风险分担、合作项目期限届满后项目资产的处置等内容(第十条第一款);有关主管部门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征求潜在社会资本方的意见,并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对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必要性、合理性组织开展评估;涉及政府付费、政府提供补助或者补偿以及政府分担风险等财政支出事项的,应当提请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三是规范合作项目实施方案的审核和公布。规定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由有关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四)关于合作项目的实施。

为严格规范合作项目的实施,征求意见稿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规范社会资本方的选择,规定政府实施机构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并将选定的社会资本方向社会公示(第十三条第一款)。二是规范项目合作协议,规定政府实施机构与其选定的社会资本方或者项目公司应当签订合作项目协议,并明确规定了合作项目协议应当载明的事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合作项目的期限一般不低于10年,最长不超过30年(第十六条);合作项目协议中不得约定由政府回购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或者承担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的损失,不得约定社会资本方的最低收益以及由政府为合作项目融资提供担保(第十八条)。三是规范项目公司活动、股权转让及项目资产的用途,规定项目公司不得从事与合作项目实施无关的经营活动(第十四条第二款);合作项目的设施、设备以及土地使用权、项目收益权和融资款项不得用于实施合作项目以外的用途,禁止以上述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第十九条);社会资本方在合作项目建设期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合作项目运营期内,在不影响公共服务提供的稳定性和持续性前提下,经政府实施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社会资本方可以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第二十六条)。四是规范合作项目协议的变更和提前终止,规定项目合作期限内不得随意变更合作项目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并公示变更事由及内容,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内容涉及财政支出事项变动、价格调整的,应当先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并履行规定程序(第二十五条);出现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提前终止协议情形,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合作项目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因社会资本方严重违约危害公共利益以及依法征收、征用合作项目财产的,可以提前终止合作项目协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五是规范项目资产的移交,规定合作项目期限届满按照约定需要进行项目资产移交的,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对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因社会资本方原因致使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价值非正常减损或者使用寿命减少的,应当根据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相应扣减社会资本方的收益或者由社会资本方以其他方式补偿(第二十八条)。

 

征求意见稿关于合作项目实施的规定体现了两个导向:一是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征求意见稿规定:对实施合作项目依法需要办理的行政审批等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对参与合作项目实施方案联合评审时已经出具审查意见的事项,不再重复审查(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合作项目所需的建设工程、设备和原材料等货物以及相关服务,社会资本方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且在选择社会资本方时已经作为评审因素予以充分考虑的,可以由社会资本方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第二十四条)。二是强调守信践诺、严格履行合作项目协议,特别是严格约束政府行为,着力消除社会资本方特别是民营资本的后顾之忧。征求意见稿在规定政府和社会资本方应当守信践诺,全面履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义务(第二十条)的同时,针对实践中社会资本方普遍担心的能否受到公平对待、合理回报有无保障以及政府随意改变约定、“新官不理旧账”等问题,明确规定:国家保障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资本方依法平等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或者限制非公有制社会资本方依法参与合作项目(第六条);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按照保证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资本方平等参与的原则,合理设置社会资本方的资质、条件以及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的评审标准(第十三条第二款);合作项目协议的履行,不受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负责人变更的影响(第二十条第二款);对合作项目协议中约定的财政支出事项,应当足额纳入年度预算,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及时支付资金(第二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合作项目协议中的相关政府承诺和保障,并为社会资本方实施合作项目提供便利(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因依法征收、征用合作项目财产导致合作项目提前终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资本方合理补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五)关于监督管理。

合作项目的实施直接关系公共利益,必须强化监督管理。对此,征求意见稿从三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包括:加强对合作项目实施中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对合作项目建设、运营等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和绩效评价,建立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对价格或者财政补助进行调整的机制;建立合作项目档案;依法公开合作项目的相关信息;记录社会资本方、中介机构、项目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制定并及时启动合作项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合作项目协议提前终止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必要时临时接管合作项目。二是规定了社会资本方的相关义务,包括按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合作项目投资、建设、运营方面的数据、资料等信息;妥善保管合作项目投资、建设、运营等方面的有关资料并在合作项目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向政府有关部门移交,对政府有关部门临时接管合作项目给予必要的配合等。三是规定了社会公众有权对合作项目的发起和实施进行监督。(第四章)

 

(六)关于争议解决。

根据合作项目的性质、特点,征求意见稿对合作项目争议规定了以下解决途径:一是协商解决,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第三十八条);二是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条);三是因合作项目协议中的专业技术问题发生争议的,协议双方可以共同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技术机构提出专业意见(第三十九条);四是社会资本方认为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与合作项目的实施和监督管理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第四十一条)。为确保公共服务的持续提供,征求意见稿还规定:合作项目争议解决期间,协议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得擅自中断公共服务的提供(第四十二条)。

 

此外,为严格责任追究,征求意见稿还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第六章)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PPP项目联合体投标经典10大问题

来源:度川管理研究部

 

在PPP项目的竞标中,投标人大多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以增强整体竞标实力和有效分担项目风险。联合体的组建(核心是联合体的伙伴选择)结果将直接影响联合体的竞标实力和项目的成败,是项目公司初始发起人运作PPP项目的关键步骤之一。因此,厘清联合体的相关知识非常有必要!


 

问题1:建筑企业作为投资人联合体成员能否不参股SPV公司?

 

答案分析 :不行。

 

在PPP项目实践中,无论是社会资本出于规避投资风险的角度,还是出于政府方便管理、增加税收的角度,投资人联合体基本都会选择成立SPV公司。对于施工单位而言,当其作为联合体成员参与招标时,主要目的是获得施工业务所产生的利润,并非作长期股权投资。因此,多数施工单位在参与联合体投标后,并不希望参股SPV公司,这是颇为实际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如果在招标人通知投标人中标后,项目公司未组建或未签署正式的PPP特许经营协议之前的阶段,有投资人联合体成员推出,不愿意参与招投标后的后续活动,包括组建SPV公司,政府方有权拒绝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没收投标保证金,要求投资人联合体各成员承担赔偿招标失败损失的连带责任。

 

PPP模式的初衷之一是风险共担,而施工单位“只挑好的,不挑差的”行为,显然违背PPP的初衷,政府方在联合协议中很难答应。

 

 

问题2:监理单位可否进入投资人联合体?

 

答案分析 :不行。

 

目前,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监理单位不得参加投资人联合体招标!但是,在具体PPP项目操作中,监理单位一般不会被招标人允许成为联合体成员。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由此,需要分析在投资人联合体模式下,作为联合体成员的监理单位与同作为联合体成员的施工、材料供应单位之间是否存在隶属或其他利害关系,比如: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之间存在的可能直接影响监理单位工作公正性的非常明显的经济或其他利益关系,如参股、联营等关系!

 

投资人联合体是由以合同为纽带,各成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形式,即联合体成员之间、无论内部员工、责任如何约定,对招标人而言,属于利益共同体、一致行动人。因此,是属于具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的范畴的,由此推导出监理单位不得作为联合体成员。

 

 

问题3:组件PPP项目联合体时,如何选择合作伙伴?

 

答案分析 :

 

三目标:1、确保联合体在项目竞标中的竞标优势,增加竞标成功的概率。2、确保中标后所组建的项目公司在特许期内各阶段具有足够的运作能力,保障特许协议的顺利执行和实现预期收益。3、尽可能保障发起人的个人利益。

 

四原则:1、考虑潜在伙伴对联合体整体能力的贡献,潜在伙伴拥有自身核心竞争力且为联合体所需要。2、考虑合作伙伴的优势互补或战略协同性。3、有利于风险的合理分担和降低整体运营成本。4、考虑合作伙伴的诚信情况以及伙伴见企业文化等的相容性。

 

根据以上目标和原则,BOT/PPP项目联合体的伙伴选择流程框架可采用如图1所示的四阶段模型:

 

 

问题4:如何组建PPP项目社会资本方联合体?

 

答案分析 :

 

招投标法三十一条规定,社会资本方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 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协议一并提交招标人。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法律法规对联合体组建方式并无详细规定,基本要求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联合体成员可以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基于承担相应责任的约定,应要求联合体成员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联合体成员不少于两名,对于联合体成员的个数上限并无强制性规定;

联合体成员之间必须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或联合协议;

共同投标协议或联合协议必须载明联合体各方需承担的工作和责任(义务);

 

以一个投标人或供应商身份共同投标或采购。

 

 

问题5:社会资本方联合体的连带责任是法定连带责任,现有法规体系下无法规避?

 

答案分析 :

 

无论是投标法还是政府采购法,均明确规定了联合体成员对招标人或采购人承担的连带责任,而且这种连带责任是法定连带责任而非约定连带责任,无法通过合同约定予以解除。

 

对于大部分需要设立项目公司的PPP项目中,由于项目公司才是PPP合同主体,也是承担PPP合同及其法律文件下义务的主体,社会资本作为项目公司的股东,并不存在法定连带责任,如果只在PPP项目协议中约定股东方的连带责任,则该连带责任为约定连带责任,与招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约定出现抵触。实际操作中,可以要求社会资本方联合体成员也作为PPP项目协议的一方,既可以符合政府采购发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应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同时可以确定联合体成员的法定连带责任。

 

 

问题6:PPP项目联合体的资质是怎么认定的?

 

答案分析 :

 

PPP联合体的资质,和施工招标不一样,不是以成员中资质低的认定联合体资质,而是以成员中所具备的资质进行综合认定作为联合体资质(联合体成员中有投资公司、承包商、运营商,一般不会认为投资公司不具有施工资质而认定整个联合体不具有施工资质,而会认定联合体的资质具备资金、施工、运营等综合资质),原因在于PPP项目比较复杂,一般要求团队具有施工、融资、技术、运营能力等综合能力,而不会要求个别成员同时具备这些能力。 

 

 

问题7:联合体投标有时不被青睐有哪些原因?

 

答案分析 :

 

1、相关法律不完善。目前有关联合体投标的法律法规都只涉及组成联合体的条件,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的资格及联合体资质的确定等,而关于联合体各方、联合体和招标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出现违约之后的责任划分等缺乏详细规定。

 

2、联合体成员管理复杂,彼此间易产生矛盾。联合体涉及多家企业,虽然联合体成员有牵头人负责具体事项,但是不配合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在上传下达方面耗时长,协调难度较大。另外,由于参加联合体的各企业在企业文化、资金实力、防范风险等方面的差异,可能导致彼此间存在争议,尤其在风险分担和利益分配上会产生较大分歧。

 

3、易影响项目的整体性和一致性。当前,PPP项目一般工程规模较大,涉及专业领域广,要完成整体项目,需联合体各方通力合作,工程进度无缝衔接。但现实中,由于企业理念、技术等的不同,结果可能与招标人的意愿相左,造成工程整体或局部的不和谐。

 

虽然联合体能够分散、降低企业风险,但上述一些原因可能导致联合体在后期执行中面临较大风险。且招标人与联合体在前期协商时也比与一家供应商协商成本要高,因此,多数招标人对联合体投标能不采纳就不采纳。

 

 

问题8:招标人是否可以不接受联合体投标?

 

答案分析 :可以!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招标人有权利选择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招标人应将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中作出明确规定。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不接受联合体投标。如果招标文件规定不接受联合体投标的,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投标时,招标人有权拒绝其投标;如果招标文件没有规定不接受联合体投标的,则招标人不能拒绝接受联合体的投标。 

 

 

问题9:PPP项目联合体投标是否有法律依据?

 

答案分析 :

 

发改委发布的《关于切实做好传统基础设施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16]1744号)中提到:鼓励不同类型的民营企业、外资企业,通过组建联合体等方式共同参与PPP项目。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问题10:联合体如只一方盖章,如果中标了,这个联合体的没盖章的一方不愿意参与了,这个问题怎么解决?

 

答案分析 :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即联合体协议中需要两家联合体单位分别签字盖章,投标工作由联合体牵头单位进行,投标文件只需要牵头单位的盖章即可以。

 

联合体协议中如果只有一方盖章,说明此联合体协议本身是无效的,正常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联合体投标的资格。所以该联合体是不应当中标的。如现实中评定其中标了,联合体没盖章的一方确实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因为其在协议上没有签名盖章,当然可以不承认这份协议书。所以应该是评标委员会修正评标结果,否决该家联合体中标资格,让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递补中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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